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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来源:刘广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5
浏览量:449

案件来源: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裁字[2013]10号裁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军,系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

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等11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一、 仲裁裁决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承建内蒙古某建材装备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施工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卞某。第三人卞某又于2012529日与申请人共同推举的李某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土建分项工程》,依据该合同和卞某的安排,申请人按时完成了内蒙古某建材装备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施工中的场地零活、砼工程、混凝土搅拌等施工任务。2012624日,在申请人的一再索要下,第三人卞某才将场地零活工资23500元分别发给各申请人,申请人分别写了收据,并逼迫李某为其写了欠据23500元。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至今仍拖欠申请人砼工程、混凝土搅拌等工资48685元、日工资20200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提出以上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卞某已将申请人工资全部支付,没有拖欠,有申请人在有关支取工资手续的签字为证。申请人李某系工程分包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人称卞某应退还欠据,情况是:李某在2012423日为卞某书写过一枚欠款3000元的欠据,没写过23500元的欠据。李某为他人和卞某写的欠据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

仲裁第三人卞某辩称:工资不存在拖欠,五月节都发放完毕了,有工资表。李某所称欠据只有一张3000元的。李某分享承包了我的部分工程,只完成了三分之一不到,但要求的是全部的工程款,有双方协议及工程量为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承包了内蒙古某建材装备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仲裁第三人卞某。卞某又于2012529日与李某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土建分项工程》 ,将本案所涉工程土建分项委托给由李某带领的本案其余10位申请人。申请人100/天的日工工资已经结清,另有标准为打混凝土50/m、自搅灰65/m的包工计件工资尚未支付,其中:申请人潘某生、潘某明、肖某利、孙某义、范某利、于某友、于某廷、王某军、范某合系土建工每人被拖欠5242元,申请人刘某东系振捣工被拖欠1501元,申请人李某替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垫付了其他三名工人郑某良、陈某峰、汪某山的日工工资4200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 12)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所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仲裁第三人广民,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对本案申请人潘某生、潘某明、肖某利、孙某义、范某利、于某友、于某廷、王某军、范某合、刘某东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包工计件工资的发放情况,本庭根据申请人庭上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拖欠10位申请人工资,分别为:申请人潘某生、潘某明、肖某利、孙某义、范某利、于某友、于某廷、王某军、范某合每人被拖欠5242元,申请人刘某东被拖欠1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以上10位申请人上述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申请人相当于工资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李某与第三人承包关系,支付其日工工资16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申请人李某为被申请人向其他工人郑某良、陈某峰、汪某山垫付的日工工资4200元,被申请人应当发还给李某。申请人李某主张由仲裁第三人退还欠据一枚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本庭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本庭依法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的规定作出了元劳人仲裁字[2013]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发还申请人李某为其垫付的工资、支付拖欠其余10位申请人的工资及相当于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5048.75元,其中:李某4200元:申请人潘某生、潘某明、肖某利、孙某义、范某利、于某友、于某廷、王某军、范某合每人6552.5元:申请人刘某东1876.25元。此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二、申请撤销

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13]10号劳动仲裁裁决裁决。其理由为:一、申请人已经将被申请人的工资全部结清,各被申请人均已签字认可,不存在每天日工资之外会还有所谓包工计件工资的事实,裁决书依据的证据完全是李某伪造,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二、此案申请人与李某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李某雇佣了被申请人,工程没有干完,申请人就撤出了工地,申请人应当给付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双方是劳务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仲裁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庭成员任大明同时担任书记员制作笔录,产生自审自记的情形,仲裁庭成员也未在仲裁笔录上签字,违反了仲裁法第42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元劳仲裁字(2013) 10号仲裁裁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对补发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卞某陈述意见为,我是工程的承包人,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我把人工费都发给工人了,工人已经签字,李某也签字认可,工人是李某雇佣的,我和工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三、法院裁决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申请人的工资是否已经结清。首先,此案涉及的工程系卞某与李某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卞某将承包的工程内蒙古某建材装备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土建分项承包给李某施工,承包价格为115000元,并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及劳务费的发放方式,李某与被申请人从2012519日施工到621日,2012622日,卞某为被申请人支付了人工费,被申请人分别为卞某出具了某工地人工费已结清的收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的客观过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管辖权。此外,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给付的人工费是李某自己书写,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时被申请人认可仲裁开庭时是任大明记录,仲裁笔录亦没有仲裁员签字,故存在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做出了2013)赤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仲裁字(2013) 10号仲裁裁决。

四、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作为用人单位遇到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诸如:(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一裁终局情形时,可利用上述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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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广军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4*********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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