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军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与“第三者”转化之争
来源:刘广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1
浏览量:467

案件来源:一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1)喀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朱某某的代理人

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与“第三者”转化之争

—朱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

喀喇沁旗人民某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09332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蒙F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内蒙古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420M处时,撞到公路中间桥梁上,将乘坐人原告甩出车外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枕部头皮裂伤;二、右肩外伤、右肩部擦皮伤;三、左足第1345趾骨及第三距骨骨折、右脚小趾皮裂伤、右眼干眼症、 T67椎体压缩性骨折、T8右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内测踝骨折、 关节腔积液、右耳神经性聋。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期间于20101129日—121日原告经住院医生同意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01217日—18日、20101220日—29日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扎鲁特旗计生局生殖健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花医疗费2314.70元已由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在赤峰市医院支付医疗费69157.32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支付医疗费1174.31元、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93.27元、在扎鲁特旗计生局生殖健康医院支付医疗费1999.71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1874.25元。经包头市昆区复聪西门子助听器验配专卖店检测,原告右耳听力损失需配戴助听器,定制机价位为13800.00元,使用时间为78年。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蒙F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孙某在赤峰市医院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97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37000.00元。被告孙某某、孙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61116日卖车协议,经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落款部分的指印在20108月以后形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为蒙FXXXXX号肇事车辆的法定户主,被告孙某亦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车是被告孙某某的,且被告提交的卖车协议经鉴定不是在协议书落款时间形成的,故本院推定被告孙某某、孙某为雇佣关系。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为实际车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系蒙FXXXXX号肇事车辆的乘坐人,但原告被甩出车辆受伤,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的第三者关系,其受伤与肇事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蒙FX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古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做出了(2011)喀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经济损失102096.37元【医疗费75298.86元(赤峰市医院69157.32元、+北京天坛医院1174.31元、+扎鲁特旗人民医院1093.27元、+扎鲁特旗计生局生殖健康医院199971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187425元)+误工费19441.56元(228天×85.27元)+护理费5190.15元(105天×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5天×40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66565.80元(316980元×21%)+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残疾用具费41400.00元(13800.00元×3个周期)=222096.37元-120000.00元】,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孙某预交住院押金和给付原告现金46700.00元,再给付原告55396.3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二审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孙某某上诉称:一、孙某某不是肇事车辆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42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没有否认"卖车协议"20061116日书写、所以该"卖车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推定孙某某与孙某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朱某某为乘坐人,乘坐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应的保险责任是座位险,不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来承担;朱某某在被甩出车外之前已经受到部分损伤,所受损伤并不都是在被甩出后所造成。

孙某某答辩称朱某某是在车外受伤,属于第三者范围。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孙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起诉前的询问笔录中孙某陈述车主是孙某某。鉴定书可以证明买卖协议不真实、孙某某不服该鉴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因此其诉称不是车主不能成立。朱某某对其本人是否是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问题与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子201093日制作了对孙某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记载孙某就涉案车辆权属问题的回答说涉案车辆系孙某某所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几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孙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的法律关系问题及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对朱某某的损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孙某某与孙某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孙某某提出其已经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孙某、对于朱某某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孙某某提交的买卖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提交的卖车协议的落款部位的指印是在20108月以后形成。而孙某某、孙某均坚持卖车协议的笔迹和指印是同一时间形成、所以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孙某某在2006年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售给孙某的事实。涉案蒙FXXXX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应认定为孙某某。在孙某某主张的其已经将车辆出售给孙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孙某某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孙某又指认车主为孙某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孙某某与孙某为雇佣关系正确。因此,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对朱某某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某的损伤系其在车祸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造成、其已经形成强制险中的相对第三人,不应适用座位险条款调整。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朱某某在被甩出车外之前已经受到部分损伤、但经本院询问其也不能明确区分朱某某所受损伤的具体形成地点,故对朱某某此次损伤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做出了(2013)赤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对于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乘车人究竟是车上人还是第三者,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审判实践中历来都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一种观点为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仍为车上人,不能由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赔偿。认为:1、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2、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不能转化,驾驶人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观点: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辗压致死的情况,……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灭的车辆辗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三、驾驶人为被保险人时,均不属于第三者。3、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作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首先要明确,如果驾驶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那么根据前面的分析,就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已不属于车上人,而是转化为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此种观点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第7期公报案例 ,即《郑某某诉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主要观点为: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浙EBXXXX大型汽车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原告郑某某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XXXX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XXXX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某某属于上诉人财保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郑某某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郑某某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害,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被上诉人郑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郑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财保长某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徐某某与财保某支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某某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某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某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某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某支公司仅以郑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某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更具有指导意义,审判实践中以第二种观点为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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