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军律师亲办案例
成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刘广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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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的成XX因身体不适到其所在的村卫生室就诊,该卫生室医生马X为其输液后不久成XX死亡。为此成XX的妻子桑XX以村委会和村卫生室为被告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判决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作为桑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二、起诉和答辩
原告诉称:2003326日上午,原告丈夫成XX在被告村卫生室就医,该卫生室医生马X在给原告丈夫成XX输液后不久成XX便在该卫生室死亡。原告认为本次诊疗后果是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村卫生室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在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时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认为,根据当时现有的医疗条件和诊疗常规已对原告的丈夫成XX进行了对症处理,无违法、违规、违章之处,且主观无过失,已尽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成XX的死亡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一款()项的规定,属医疗意外,为正常死亡。同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村卫生室不是本案被告,因为该卫生室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而且是非营利性集体所有制单位,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是村民委员会主任。现在的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所以现在的村卫生室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村卫生室和村委会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第一、根据成XX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其结论为因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与我单位无因果关系。第二、原告于2006829日再次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村委会与村卫生室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在村卫生室出现的损害后果与村委会无关。综上,被告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三、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4年2月24日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鉴处委托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对成XX医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3月23日下午,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患方认为:1、成XX治病所用药品存在问题;2、抢救不及时,导致病情延误;3、误诊和贻误病情,导致病情贻误;4违规操作药械。医方认为:1、所用药品与处方相符,其药械根本没有问题,事后所有有关用药物品是由医患双方和医院三名同志共同封存的;2、患方说“抢救不及时,导致病情延误”与事实不符。从患者就诊到死亡,总计20分钟左右,从查体到用药用2-3分钟时间即韩复方丹参滴丸,继之进入液体。根本不存在抢救不及时贻误之说;3、对于患方述“误诊和贻误病情,没有充分估计病员的病情”,我们认为,就村级卫生诊疗条件而言,当时做出确切诊断是难以做到的,只能做出印诊。且当时的印诊经尸检证实也是正确的,不存在贻误之说;4、医生均按诊疗操作常规进行的,不存在违规操作。鉴定机构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1、成XX死因:心源性猝死。病因:急性冠脉综合症;2、医方诊断程序、思路正确;3、医方在治疗中口服丹参滴丸、静滴丹参、黄芪无不当;4、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未远离医疗场所,无抢救不及时;5、医方未充分估计到病员病情及后果,但限于当时、当地医疗条件,患者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
2003323日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做出了赤峰医鉴[2003]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后,原告方不服,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理由如下:
1、赤峰医鉴(2003) 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认定成XX系心源性猝死,病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此认定是错误的,无可供支持上述认定的事实根据和科学的理论依据。成XX去诊所就医之前,只是自述略有感冒症状,亲自骑自行车到医方诊所,如属于急性冠脉综合症,不可能出现上述情况。死者是在医方为其用了大量的液体,加快输液流量的情况下死亡,死因应为医方诊疗错误导致心力衰竭死亡。这与尸检报告反映的死亡病因相一致。
2、鉴定书认定"医方诊断程序,思路正确,"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医方只是用听诊器作了简单的检查而没有进行诸如心电图等其他必要的相关检查,就草率地为死者用了大量的液体且速度较快,如果听诊有心脏病的表现,就不应该给予快速、大量的液体,医方的做法使处于代偿阶段的心脏容易发生急性充血性心力衰竭而导致死亡。在诊治过程中,医方工作人员擅离护理岗位,直到患者家属发现成XX病情严重到处寻找医方工作人员,找了五、六分钟后才找到接诊人员马X,并向其说明了成XX的情况,马X也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又未及时请上级医院的大夫会诊或及时转诊,马X自己承认其有手机,完全有条件进行上述行为,但他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另外,在治疗前和治疗过程中,医方观察不详细,未充分估计病情,且无处方、无诊断、无病历,没有任何文字记载。以上情况说明,医方诊断程序、思路都是错误的。
3、鉴定书认为"治疗过程中口服丹参滴丸、静滴丹参、黄芪无不当"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1)此次鉴定未对成XX用药迸行检验,从而以查明所用药品的真伪和质量、剂量,医方也未有任何输液前的文字记载材料。
2)正是由于医方为患者输入了大量的液体,且流量过大、流速过快,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
3)此次鉴定过程中,虽然出示了医患双方共同封存的当时给成XX输液的瓶子,但是原鉴定机关没有化验药品成分,特别是没有测量所剩液体的剂量,以确定医方究竟给患者输了多少液体、液体输入体内的速度,而这一点对于确定成XX死因是非常关键的,而原鉴定机关恰恰回避了这一关键点。此外,如不是因为输入扩张血管药物过快,怎么会造成心肌断裂、肺水肿、肺淤血呢?以上情况说明,医方用药是混乱的、程序是错误的。
4、鉴定书称"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未远离医疗场所,无抢救不及时",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按马X在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说法(己向赤峰医学会提供),他为成XX输上液后就去生锅炉了,待死者病情严重,家属寻找并呼救时,五、六分钟后马X才赶到现场,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这难道不叫远离医疗场所吗?也谈不上抢救,更谈不上及时。
5、鉴定书认定:"医方未充分估计到病员病情及后果,但限于当时、当地医疗条件,患者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医方是一个村级诊室,既然当时没有治疗死者所患疾病的医疗条件,为死者治病的马X,在无执业医师证、不够行医条件又不能充分估计死者病情的情况下,就应该及时转诊或请示上级医院医师会诊,况且马X身上就带着自己的手机,此举导致患者贻误了最佳的治疗和抢救时机。值得一提的是在医方附近就有有治疗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完全可以治疗和抢救或控制死者的病情。由此可见,死者的死亡与医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对赤峰医鉴( 2003)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根据医方对死者临床用药的数量、速度、病理解剖和我们经过对各大医院门诊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咨询,死者的病因急性冠脉综合症、死因心源性猝死的认定证据不足,观点得不到事实和理论的支持,与尸检报告的结论不能相互印证。我们认为,死者符合心力衰竭死亡的特征,与医方的错误用药和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对此应该予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受理后致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目前由于患方仍要求对患者所用药品进行检测,而我会没有对药品进行检测的职责,故我会决定中止对成XX中止对成XX与喀喇沁旗乃林镇村卫生室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中止期限30天,与其该医案将按自动终止处理,不再另行通知。上述期限届满后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530日将案卷全卷退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终止了该医案的处理。
四、审判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接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退卷函后,恢复了对该案的审理。该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村卫生室是被告村委会所属的非营利性集体所有的医疗机构。马X系被告村卫生室的医生(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 2003326日上午,原告的丈夫成XX到被告他村卫生室就诊。经马X检查后,给成XX服用复方丹参滴丸10粒,随即给成XX输液,输液过程中成XX死亡。其尸体经赤峰卫校解剖,并于2003420日出具了成XX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A200305号)。结果为:1、主动脉根部粥样硬化。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3、心肌间质灶状脂肪浸润、小灶状纤维化。4、肺水肿、肺淤血。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 00元。经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鉴定,于2004323日出具了赤峰医鉴[2003] 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经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重新鉴定,由于对药品不能进行检测而终止处理。另查明:喀喇沁旗卫生局于200241 0日给被告村卫生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载明:机构名称:喀喇沁旗乃林镇XXX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马XX(村委会主任)、主要负责人马X,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门诊),有效期限自200211日至20051231日。200651日被告他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变更为徐X,有效期间为200651日至20081231日。成XX死亡后被告他村卫生室给付原告方埋葬费用150000元。属于原告和其丈夫成XX扶养的人有:长子成X,1991年121 6日出生,长女成X杰,198771 3日出生,次女成X艳, 1990年7月12日出生。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方村卫生室举出的赤峰医鉴[2003]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该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并已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医学会重新鉴定,内蒙医学会并未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的结论而终止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丈夫成XX在被告村卫生室接受治疗过程中死亡,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村卫生室作为医疗机构没有对本次诊疗行为与造成原告丈夫成XX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应依法视为存在医疗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不合理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村委会作为被告村非营利性卫生室的开办单位,同时又与卫生室现法人有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2月5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2003)喀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村卫生室赔偿原告因成XX死亡的丧葬费2938.32元、死亡补偿费30000.00无、於扶养人生活费6170.47元、尸检费1000. 00元、交通费150.00元、其它费(毛巾、塑料筒) 20.00元,合计人民币40278.79元。扣除已付1500.00元,应付人民币3877879元。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即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评析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赤峰市医学会作出了赤峰医鉴[2003]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医方不存在诊疗过错。但是由于患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该赤峰医鉴[2003]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就处于待定状态。而随着内蒙古自治区已学会因对药品无法检验而终止鉴定结论的作出,即未证明属于医疗事故,也未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这就毫无疑问的使赤峰医鉴[2003]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失去了证据效力,这就迫使医方要证明自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另找证据。而在庭审过程中医方没有举出相应的其他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就推定医方有过错,从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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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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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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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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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4*********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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